1 危險犯的本質在於危險 也就是大多數人都覺得這一類型的行為很危險 幾乎已經快要接近了實害的產生 所以有處罰的必要 因此 只有抽象危險犯才能彰顯危險的概念 這是老師上課所說明的
2 其實 這一個概念也不難理解 我舉一個例子來說明 若肯認十字路口的紅綠燈是一項分配風險的裝置時 就表示 這一個十字路口存在有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上的風險 所以才需要以紅綠燈來分配風險 而當我們經過十字路口時 不論是上下班繁忙的時間或者是凌晨了無人跡的三點半 只要我們闖了紅燈 就需要被處罰 但是 刑法上所稱的具體與抽象危險犯若套到這一個例子來看 就會導出一項與前提矛盾的結論 那就是 若你在凌晨三點半闖紅燈 因為了無人跡 所以須事後交給司法者來審查與再次確認看看到底行為人在毫無人影的十字路口闖紅燈會不會發生危險 這樣子不就與一開始立法者認為就是因為有風險所以才設置紅綠燈的前提相矛盾 因此 具體危險犯是一個與危險概念矛盾的用語
3 那麼 具體危險犯真的就了無功能嗎 我個人並不認為如此 首先 若我們先不去從立法論上爭執他妥不妥當 那 在解釋論上 我個人認為他也有一項指導的功能 也就是說 當某一類型的犯罪 在司法上大量的以具體危險犯作成裁判時 這時 我們就必須觀察 這一些須交由司法者來具體審查危險之有無的案件 其實就表示它的危險的基礎是薄弱的 既然危險基礎薄弱 就代表著他可能已非代表我們多數人的危懼意識 因此 我們有必要將這一類型的犯罪排除在刑事法的領域 也就是說 它可以依比例原則交由行政不法或民事不法來處理
不好意思 有點匆忙 可能會辭不達意 若有問題 我很樂意謂大家說明 謝謝大家
待續
炳憲070514
1 則留言:
有一個問題想要請問的是,「危險」是一個concept呢?還是說其實是一個所謂的犯罪類型(型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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