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管是什麼樣的問題,盡量提出來一起討論吧!!!除了讀書會的口頭討論外,有時候文字的敘述更可以精確的表達出我們有可能遺漏的思維! 大家一起努力進步吧!!
放火罪乃至於失火罪被定義成危險犯的理由毋寧是放火或失火行為會對於不特定的大眾生命及財產造成實害之故,但是其實它是一種重層性法益的犯罪,你看喔當我們在解釋什麼叫燒燬時不是有什麼獨立燃燒說,功能喪失說嗎?不管怎樣它都是指向一種因火的燃燒而造成的結果狀態吧?!既然是有結果的那就可能存在未遂,就回到結果不發生的未遂要不要罰是立法選擇的問題,如果放火或失火而未達燒燬的結果不就是一種未遂嗎?所以基本上還是不存在過失的未遂犯的,因為失火罪是規定失火燒毀要處罰而沒有規定失火但是沒燒燬要處罰.至於危險犯跟未遂犯是二碼子事,二者唯一相同的只是刑罰發動的向前推置而已.僅提供參考.
先提出一個小問題:行為人的主觀意識(故意或過失)是如何被你們所判定的(即判定標準何在)?秉憲將「危險犯」與「未遂犯」劃上等號,據此認為放火罪即為過失未遂之處罰名為規定,此舉有欠妥適!因為,你把他做了「定義轉換」,那麼是不是也告訴我們其他都可以這樣做?而哲睿學長則認為不存在過失未遂犯,未遂犯與危險犯相同,他們只是刑罰發動的前置而已。吾人以為,「過失未遂」的犯罪行為是存在的,只不過一個「過失未遂的行為」均會成為另一個「過失即遂的犯罪行為」。職是之故,我們突然發現,如果去追究最先的過失未遂行為是沒有意義的,因為連法益被害人都不想追究了,國家為何雞婆發動刑罰權。至此也就表徵了社會大眾對於這種過失未遂的犯罪行為是不願意動用刑法的,因此,符合「未遂」是「刑罰論」而不是「犯罪論」!至於「危險犯」的判斷標準又在何處?是法官的、還是全體人民的。是以,它也應該落在刑罰論,而不是刑罰發動的前置作業,因為,在現實生活中尚未發生之事,是任誰也說不準的,對於無法預知的事,刑法最好少碰為妙!其他,詳見本人碩論(寫不出來了啦!嘻嘻)還記得前面的小問題嗎?如果有人可以分辨出來,請告訴我,我要一定要推薦你參加超能力者大會,並且訓練我,這樣我的刑法會更好喔。謝謝大家!
故意跟過失很不幸的是我們在實例中檢驗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以及成立何罪必須要判斷的主觀構成要件!標準就在刑法第12,13,14條不然請問您在解題目時有沒有做過故意,過失的判斷呢?再請教過失未遂為什麼是犯罪行為?炳憲的原題旨應該是說,因為未遂犯是危險犯的一種,所以既然刑法有處罰過失危險犯(失火罪就是)那麼刑法也等於有處罰過失未遂犯.如果理解沒有錯的話.關於這點您沒有表示意見,卻把問題意識鎖在過失的未遂行為存不存在上(這點沒有人提出爭議),然後主觀的認為這是被害人不想追究所以國家也不用雞婆.似乎是打錯靶的問題客體錯誤,也是無憑速斷!危險犯,未遂犯跟實害犯比較起來而言,是刑罰發起線的往前推置,是對特定行為的性質認為有處罰的必要,因此加以犯罪化,與刑罰論中討論處遇措施的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無關.危險犯也好未遂犯也罷都是犯罪行為的一種態樣而已.刑罰發動的前置作業在法學上係屬何意?無從理解!
首先 我想謝謝哲睿學長與智麒學長對我的問題做出回應 再來 其實我之所以會有這一個問題產生 主要是由於哲睿學長在意見3中所提及的 我先把危險犯理解為未遂犯的型態之ㄧ 然後再觀察現行刑法的失火罪規定 而得出了處罰過失未遂行為也有其可能性 但是 在此思考的過程中 我犯了一個錯誤 也就是討論問題沒有層次 幸好老師及時的提醒我並且給我屬於他的一些想法 其實 屬於立法層次的危險犯與實害犯不應該跟屬於構成要件層次底下的未遂犯相互比較 前者是針對法益所做的觀察 而後者則是再檢驗構成要件後 因為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不完全合致所得出來的結論 因此 上述的問題其實不應該被攪和在一起討論 最後 針對智麒學長於提問2所及的行為人主觀意識問題做進一步思考 為什麼我們要去討論行為人的主觀上故意或過失 為什麼一定要有故意過失而不是單單僅以客觀上所發生實害就予處罰 以及為什麼以前的客觀歸違法 主觀歸責任的說法到後來會演變成客觀構成要件中我們也要去討論故意與過失等主觀要件 對於第一個問題的回答 我的想法是 刑法的一般規範功能若要發揮 與刑罰的發動若要有意義 都是建立在我們是理性的一般人基礎上 而故意與過失就是這一個理性的人所應具備的條件 所以 討論行為人主觀上的故意與過失是有其必要與有其實益的 再來 第二個問題我想說的是 對於歷史發展的軌跡 一定有其背後的社會背景支撐 至於是好是壞那還得留到往後檢驗 但我們可以藉此觀察為什麼會有這樣的變化發生 難道客觀歸違法與主觀歸責任的說法哪裡有問題以致於到後來遭到修正 或者是根本就是後來的說法才是有問題 其實 這一個問題與我第一個問題是扣在一起的 而詳細的說明請大家參閱老師的博士論文
謝謝炳憲!繼續加油!
被告及犯罪嫌疑人未於法院行勘驗時在場,請問其證據能力應如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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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火罪乃至於失火罪被定義成危險犯的理由毋寧是放火或失火行為會對於不特定的大眾生命及財產造成實害之故,但是其實它是一種重層性法益的犯罪,你看喔當我們在解釋什麼叫燒燬時不是有什麼獨立燃燒說,功能喪失說嗎?不管怎樣它都是指向一種因火的燃燒而造成的結果狀態吧?!既然是有結果的那就可能存在未遂,就回到結果不發生的未遂要不要罰是立法選擇的問題,如果放火或失火而未達燒燬的結果不就是一種未遂嗎?所以基本上還是不存在過失的未遂犯的,因為失火罪是規定失火燒毀要處罰而沒有規定失火但是沒燒燬要處罰.至於危險犯跟未遂犯是二碼子事,二者唯一相同的只是刑罰發動的向前推置而已.僅提供參考.
先提出一個小問題:行為人的主觀意識(故意或過失)是如何被你們所判定的(即判定標準何在)?
秉憲將「危險犯」與「未遂犯」劃上等號,據此認為放火罪即為過失未遂之處罰名為規定,此舉有欠妥適!因為,你把他做了「定義轉換」,那麼是不是也告訴我們其他都可以這樣做?而哲睿學長則認為不存在過失未遂犯,未遂犯與危險犯相同,他們只是刑罰發動的前置而已。
吾人以為,「過失未遂」的犯罪行為是存在的,只不過一個「過失未遂的行為」均會成為另一個「過失即遂的犯罪行為」。職是之故,我們突然發現,如果去追究最先的過失未遂行為是沒有意義的,因為連法益被害人都不想追究了,國家為何雞婆發動刑罰權。至此也就表徵了社會大眾對於這種過失未遂的犯罪行為是不願意動用刑法的,因此,符合「未遂」是「刑罰論」而不是「犯罪論」!至於「危險犯」的判斷標準又在何處?是法官的、還是全體人民的。是以,它也應該落在刑罰論,而不是刑罰發動的前置作業,因為,在現實生活中尚未發生之事,是任誰也說不準的,對於無法預知的事,刑法最好少碰為妙!其他,詳見本人碩論(寫不出來了啦!嘻嘻)
還記得前面的小問題嗎?如果有人可以分辨出來,請告訴我,我要一定要推薦你參加超能力者大會,並且訓練我,這樣我的刑法會更好喔。謝謝大家!
故意跟過失很不幸的是我們在實例中檢驗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以及成立何罪必須要判斷的主觀構成要件!標準就在刑法第12,13,14條不然請問您在解題目時有沒有做過故意,過失的判斷呢?
再請教過失未遂為什麼是犯罪行為?炳憲的原題旨應該是說,因為未遂犯是危險犯的一種,所以既然刑法有處罰過失危險犯(失火罪就是)那麼刑法也等於有處罰過失未遂犯.如果理解沒有錯的話.關於這點您沒有表示意見,卻把問題意識鎖在過失的未遂行為存不存在上(這點沒有人提出爭議),然後主觀的認為這是被害人不想追究所以國家也不用雞婆.似乎是打錯靶的問題客體錯誤,也是無憑速斷!
危險犯,未遂犯跟實害犯比較起來而言,是刑罰發起線的往前推置,是對特定行為的性質認為有處罰的必要,因此加以犯罪化,與刑罰論中討論處遇措施的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無關.危險犯也好未遂犯也罷都是犯罪行為的一種態樣而已.刑罰發動的前置作業在法學上係屬何意?無從理解!
首先 我想謝謝哲睿學長與智麒學長對我的問題做出回應
再來 其實我之所以會有這一個問題產生 主要是由於哲睿學長在意見3中所提及的 我先把危險犯理解為未遂犯的型態之ㄧ 然後再觀察現行刑法的失火罪規定 而得出了處罰過失未遂行為也有其可能性
但是 在此思考的過程中 我犯了一個錯誤 也就是討論問題沒有層次 幸好老師及時的提醒我並且給我屬於他的一些想法 其實 屬於立法層次的危險犯與實害犯不應該跟屬於構成要件層次底下的未遂犯相互比較 前者是針對法益所做的觀察 而後者則是再檢驗構成要件後 因為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不完全合致所得出來的結論 因此 上述的問題其實不應該被攪和在一起討論
最後 針對智麒學長於提問2所及的行為人主觀意識問題做進一步思考 為什麼我們要去討論行為人的主觀上故意或過失 為什麼一定要有故意過失而不是單單僅以客觀上所發生實害就予處罰 以及為什麼以前的客觀歸違法 主觀歸責任的說法到後來會演變成客觀構成要件中我們也要去討論故意與過失等主觀要件 對於第一個問題的回答 我的想法是 刑法的一般規範功能若要發揮 與刑罰的發動若要有意義 都是建立在我們是理性的一般人基礎上 而故意與過失就是這一個理性的人所應具備的條件 所以 討論行為人主觀上的故意與過失是有其必要與有其實益的 再來 第二個問題我想說的是 對於歷史發展的軌跡 一定有其背後的社會背景支撐 至於是好是壞那還得留到往後檢驗 但我們可以藉此觀察為什麼會有這樣的變化發生 難道客觀歸違法與主觀歸責任的說法哪裡有問題以致於到後來遭到修正 或者是根本就是後來的說法才是有問題 其實 這一個問題與我第一個問題是扣在一起的 而詳細的說明請大家參閱老師的博士論文
謝謝炳憲!繼續加油!
被告及犯罪嫌疑人未於法院行勘驗時在場,請問其證據能力應如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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