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0月11日 星期四

為什麼犯罪的成立是構成要件該當加違法加罪責??

教科書上告訴我們犯罪的成立需要具備構成要件該當、違法性與罪責,但是,令我百思不得其解的是,當犯罪行為欠缺責任能力者時,依據上述,理應不構成犯罪。

但是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規定可以對之施以感化教育與監禁的保安處分,既然行為不構成犯罪,如何可以施以刑罰之補充制度之保安處分?難道是我們一開始對犯罪的成立所具備的要件有所誤解?若不是,那就是我們對上述犯罪成立之定義有誤,那就是通說的體系上自相矛盾。

此矛盾造成了刑罰與保安處分被認為係屬二元體系,而使保安處分逸脫於責任原則。然後再以保安處分係以防衛社會之特別預防為目的來自圓其說。若我們虛心的承認犯罪成立應該重新審視,就會發現以行為人角度出發的責任原則與以行為角度出發的構成要件該當與違法性理應當區分開來。這也是筆者認為老師所強調的地方,但是在此我並非否認責任原則毫無用處,只是他現在是被我們給擺錯了地方。

怎麼說呢,從歷史上來看,個人責任原則並非是突然產生的。秦朝以來動則夷三族,明朝燕王朱隸更殺害方孝儒的十族,即父族四輩、母族三輩、妻族兩輩與其朋友及門生。因此,個人責任原則發展至今應可觀察出,係屬人民記取歷史教訓對立法者與司法者所加諸之限制,此限制屬於科刑上之限制於個人。加上本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之科刑應審酌之事項似亦應可包括進來廣義的責任概念,而其前提係以罪刑法定原則為前提之犯罪成立為必要。所以,若依此思考方向,則刑罰與保安處分歸於一元,而且此舉也不會造成現行法上體系之自相矛盾。


炳憲 20071011


宗晉於20071019修改標點符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