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1月16日 星期一

危險犯與實害犯,行為犯與結果犯

文書是人類藉由文字與符號傳達意思的載體,基於人類驅動意志方向的多元性與複雜性[1],一份文書之作成,可能係基於政府機關部門間的意思傳達、可能基於私人間之金錢借貸等權利義務關係、也可能僅屬情人之間的思念、冤家之間的宣洩仇恨或者是悲喜交雜的生活記錄等。由以上種種可以知道,只要肯定人類意志的複雜與多元此一前提,則文書的種類可以無限延伸多到令人眼花撩亂,問題是刑法設置偽造文書罪章能規範以及要規範到何種程度,當現行刑法肯認文書對於我們生活上有所助益而欲納入規範體系進行保護時,所要面臨的有以下諸問題:
首先,其所欲保護的客體為何。法益明確的界定,於解釋論上有助於我們對構成要件要素的判讀,並且界定其拘束效力範圍,進而於競合論時避免過度評價或者是評價不足;立法論上則可以探討保護此一法益的可行性與妥當性,法益是否是過於空洞模糊因而無法明確的指導構成要件,會不會因為保護了該項法益讓我們因此失去了更多利益。
確定了保護法益之後[2],我們所要思考的是刑罰權介入的時間點,到底要立於實害犯或者是危險犯的視野進行規範。危險犯的處罰是在於法益尚未發生客觀實害時,刑罰權的提前介入,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所形成之歷史經驗法則告訴我們,代表國家公權力之刑法權本身必須要有自我節制的自覺[3],而保護法益以謀求最低限度社會穩定的落實也無法偏廢。因此,倘若以實害犯為手段即足以達到保護法益的目的,危險犯的立法就顯無必要,然而,若以實害犯進行規制尚無法周延保護法益,而此規範之闕漏足以造成人民的驚慌恐懼或是難以忍受,則危險犯的立法可能即有上場的需要。
在確立了要以實害犯或者是危險犯為規制手段後,接下來要思考的是立法者如何於構成要件之中充足的評價某一不法行為。申言之,就犯罪構成的客觀要件設計而言,若依照在行為要素外,是否更要求以「自行為所導致的某特定結果」為其要件而加以區隔[4],犯罪可區分為結果犯與行為犯兩類。此即屬有關結果犯與行為犯的問題,其與危險犯及實害犯分屬於兩個截然不同層次,無從混淆也不該混淆。在有了上述的初步理解後,我們要問的是,為什麼要區分結果犯與行為犯?依照學說上的看法,區分結果犯與行為犯的實益在於,面對一個社會有害的攻擊模式,當吾人對之進行不法(負面)評價時,是否於其「行為負價值」之外,也有必要將行為所惹起的「結果負價值」一併納入評估,方足以完整地表明整個行為的刑事不法品質[5],此點在立法論上更具實益。
本文認為,除了技術上之考量外,上述的說法是可以接受的。所謂技術上考量,以公然侮辱罪為例子,當行為人故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情狀下,抽象謾罵受害者,立法技術上並無法要求行為人內心一定要難過或悲憤到何種程度才算是一種客觀可見的特定結果,加上每一個人對於情緒的處理其背後都有一套可以支持與解釋其行為的處世態度或哲學,所以在客觀上也無法做出一致性的期待。

以上,是對於上週三我的發言內容,在此增添一些內容並且求諸於文字,讓它可以相對的清晰。

[1] 其時多元與複雜僅僅是個表象,說穿了不外乎利益與權力,驅動人類行為的動能不外乎錢與權。
[2]
[3] 這個自覺很重要,刑法本身之功能就有其先天上的侷限性,刑法永遠的敵人其實是自己,是握有權力的制定者本身。
[4] 陳友鋒,罪的實體及犯罪成立要件,載於華崗法粹34期,94年12月,166頁。
[5] 陳友鋒,罪的實體及犯罪成立要件,載於花崗法粹34期,94年12月,166頁。黃榮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