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2月21日 星期五

12/18刑法讀書會會議記錄

12/18刑法讀書會會議記錄
一、宗晉:
1.賭博行為當下所侵害的法益為何?
2.第二百六十六條但書之規定乃賭博行為中之標的物,與應刑性之關連為何?所謂應刑性,應該指行為模式是否具有應罰(刑)性而言,因此不懂此處的關連性。
3.依電子遊藝第十四條,促使我聯想,究竟應關注的是「賭博行為」,還是「標的物之價值高低」?否則難以與應刑性做一個連結。
4.承1,如無法直接的交代出賭博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僅就可能以「未發生」或「可能會發生」之效應(如沈溺賭博,不務正業,造成之社會秩序的破壞等),來作為賭博罪處罰之基礎,自己想到的理由有二,政策上之考量(多數的說法),或者是人民真真正正的對於此「賭博行為」,視為反社會行為的一種,因此希望藉由強制力來制裁之。
5.縱上,賭博行為,真正應為和領域要處裡的問題?行政法領域,乃社會秩序之維護,以刑論之,似乎有所過苛;刑法領域,目前來說,單舉「樂透彩券」為例,人民對於「賭博」行為,並不會有太大的反動,如此,是否應罰(刑)性不在?剛好邁向除罪化的一個理由之一?

明偉的回應:
1、其實我不太想觸及太多法益方面的論爭,即使是論文將要論及到賭博除罪化的問題,我都想避免這個麻煩,因為法益,特別是社會法益是很難講清楚的。
2、這裡本篇使用的是刪去法,若但書非阻卻構成要件或違法事由,但卻又不罰,那不就代表他並不屬於傳統犯罪三階層中,則有可能就是我們在找尋的「應刑性」了。但書跟「應刑性」的關連在於他限縮可罰的範圍,但卻又不屬於可罰的範圍,唯一可能的解釋是他的層次高於可罰,立法者預先以但書作為調整賭博行為的可罰範圍,讓司法者判斷以符合當代的應刑性,換句話說可罰性不能大於其應刑性。
3、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與刑法266條但書關係,我覺得符合但書就不罰,但只是刑法上不罰,其他就交由行政法處理。我感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四條就像是但書之例示,理由還在想。
5、我認同你的想法,賭博除罪化的問題是我下一個要解決的問題,請期待吧。

二、智麒:
1、你為何認為賭博就是一種「娛樂」行為
2、你可以從批評實務見解,可能得到A的結論,再從批評學說得到B的結論,再將A&B作比較可能得到C,如此一來結論就呼之欲出了,而這的結論可能就是你的應刑性了。

明偉的回應:
1、這點問的好,我真的沒想到過,我會再想想,但是我很想反問為何賭博行為就不是娛樂行為,而有這樣的想法乃因但書先將「娛樂」點出,讓人有誤以為賭博不是娛樂行為。
2、日後會補上,謝謝。

三、孟秀:
1、以後文章提出必須正式,包括有註釋、報告的目錄等
2、體系編排上各個小節關連性不足
莉雲補充:
學姊的意思是感覺你好像這裡有個問題,那裡有問題,但是沒有連貫起來。
以後文章提出必須正式,包括有註釋、報告的目錄等
3、你的「應刑性」是什麼?沒有先定義,後來為何又可以應刑性作為討論
4、實務、學說要整理並提出批評、見解

明偉的回應:
2、3、抱歉因為我尚在思考當中,究竟要先從法條去推論「應刑性」,或是先從「應刑性」來論法條,因為在我的論文將是兩者都必須完成的,所以我想先從局部完成,到時在將順序調整,而本篇是從法條探討是否有「應刑性」的存在。
4、日後會補上,謝謝。

四、凱翔:
我覺得但書是阻卻構成要件,理由是:構成要件要素有兩種,一種是規範性;另一種是技術性構成要件要素,兩者的區別在於法官需不需要介入他的主觀想法,266條但書跟310條但書都是在限縮賭博罪的客體—財物,為規範性構成要件要素提供一個標準,所以他是阻卻構成要件。

凱銘:
我也認為是阻卻構成要件。266條但書解讀重點應該放在賭博標的物上是不是有價值去判斷是不是於娛樂,而不是以娛樂去判斷物。

炳憲:
延續前面話題,對於但書之規定有兩種想法,一種是把他理解成限縮客體範圍之構成要件要素,那麼行為人就必須認識他,換句話說立法者在一開始就把處罰範圍定的這麼小;另一種想法是客觀處罰條件,行為人主觀不需認識,立法者一開始就將處罰範圍定的很大,再以但書規定劃開,至於客觀處罰條件為何可以劃開處罰範圍,我看過林鈺雄老師的書,其中有提到這是基於刑事政策的考量,刑事政策是立法論要談的,那就必須要討論到266條在保護什麼法益,但是我們現在是要談266條但書,是屬於解釋論範圍。

明偉的回應:
我正是需要很多這方面的討論,在文章中我有試著對於阻卻構成要件說法作批評,簡單來說,若認為但書是在阻卻構成要件,客觀上,本文與但書皆有說到物,但是只要是物便具有經濟價值,無法從這邊作為區別,若以經濟價值高低作為區別,那賭一元算不算賭博,實務上只要是金錢便不構成但書情形。另外,若以供人「娛樂」,之主觀作為區別,便會遇到一件難事,何謂「娛樂」?賭博行為不是娛樂行為的一種嗎?若是,以後行為人皆可辯稱我賭博之目的是在娛樂,非在賭博。我覺得實務深知這些難處,不然早採阻卻構成要件或阻卻違法之說法,就是因為知道這些缺點,卻又無法說清楚,所以才直接說「交由法官就具體個案認定」,而「應刑性」正是他們可能解套的方向。對於如何批評阻卻違法事由,抱歉我還沒具體想出來,盼望大家多幫幫忙囉!

七、凱翔:
在我收集的文獻資料當中,常會看到「基於刑事政策上的考量,所以我們有客觀處罰條件的存在」,但是有批評者認為這是違反責任主義,按照以往階層論而言客觀處罰條件是擺不進去的,但是新一代學者將刑事政策的考量放入責任階層,所以現在只要談到刑事政策我的會覺得是罪責的問題。若是把266條但書理解成客觀處罰條件,那麼行為人主觀上不用認識卻可以之處罰,這樣不是有違反責任的問題嗎?

八、世家:
首先法益的部分,若以國家有教導人民來看我覺得這個法條但書存有立法技術錯誤,另外我比較贊同日本學界見解,認為但書是阻卻違法事由,例如殺人者處死刑但依法令殺就不成罪。

後記:
後來大家非常樂烈討論,但是變成各講各的,不知道為何凱翔又變成大家質詢焦點,建議下次要有一個主席來控制場面。

這是我的初步回應,請大家盡量回應,但請註明是一、宗晉還是八、世家,謝謝。另外九是一直都很關心我們的哲睿學長來信的想法,一併呈上,供大家參考。

九、首先關於行政法跟刑法之間是否截然不同?我想如果把所謂的行政法限縮在作用法的領域而且是處罰的作用法領域的話,二者是不需要截然給予劃分的,因為有行政刑法的立法方式存在之故,行政刑法又叫做附屬刑法,顧名思義是依附在行政法中的刑罰條文,如果我們認為這個行政法義務的違反有必要科以刑罰效果來制裁那就會有附屬刑法的出現了,進步觀察將發現:原來我們用了刑罰手段去嚇阻一個行政法益的侵害,因此行政法與刑法並沒有截然劃分的必要.特別刑法的立法都有其刑事政策的價值取向在內,在政策面來講是行政的施政作用,在手段來講卻是用了刑來達成.
另外,我個人認為所謂供人暫時娛樂之物必須要考慮行為人的不法意識以及所賭財物是否普遍的被認為是娛樂效果之物,因此如果所賭之財物不是普遍被認為是供娛樂之用的,那麼剩下的將只是不法意識的有無?如果有的話就構成賭博罪,如果無的話就必須再區分不法意識的欠缺是否可避免來分別論刑.因此檢驗賭博罪只有二個重點:ㄧ個是法益是什麼?一個是不法意識是否存在?如果ㄧ個個案行為不存在法益侵害,那根本不用論罪,換言之,如果賭物被普遍的認為是供人暫時娛樂的,那就根本不成立犯罪,因為沒有法益被侵害!反之,則需考慮行為人的主觀動機了,如果是出於法敵對意識想要不勞而獲,那就構成賭博罪.
以上推論在邏輯上已經可以控制賭博罪的適當合理運用,似乎不用去碰觸賭博是否應該除罪化的爭論,可以減少你在思考上的勞費!以上提供參考.

2007年11月21日 星期三

資訊流通!

上學期在政大修課,主題是談discrimination,以美國案例為主。這是個非常愉快的學習經驗,當然,老師上得很好,內容也很有意思。

但「愉快的學習經驗」主要原因倒不是這個部分,而是來自同學間彼此間資料的相互交流及資訊的流通

老師上課隨意提及的一個案例,晚上回到家時,打開email,哇!已經有同學把案例找出來,並寄給大家了!甚至還多幾篇相關的評論。

美國法院就discrimination相關議題有新的判決出爐時,看到的同學就會把相關議題的網站寄給大家,甚至附帶地找出相關的判決、評論的文章一併給所有同學。

期中談論到「關愛之家」的案例,老師一時興起地說下次我們先來談談這個台灣案例,並寫個legal meno或上訴第二審的上訴狀。往後一周中,大家email來往地頻繁,有人找到一審判決寄給大家,有人找到一審的答辯狀,有人分享自己看過的相關評論、有人傳送寫作格式…。學期結束後,關愛之家的二審判決當天,就收到同學的信,告知此一訊息,之後判決出現時,還找出來寄給大家!

不知道什麼時候開始,我們就會在上課前十幾分鐘時聚在一起,談論今天要談的案例,討論案例內容、提出不懂的地方,時間很短,但往往對案例有更清楚的掌握…

十幾個人卻像是一個team,學習的資料、資訊被充分地交流、同學間毫不藏私的方式及努力、積極的態度亦激勵了彼此的學習…,這幾乎是我個人最愉快的上課經驗!

而我們這個刑法讀書會運作地蠻好,大家都會提出各自的論點、想法,互相交流,甚至出現了這個交流平台。但是,就資訊交流、資料的流通,就顯得不足許多…本來我是沒有資格說這個的,畢竟我的論文方向與大家的大相逕庭,資料也難以供大家使用。可是,既然大家是個team,我也是其中一個成員,自然也不能卸責…。

真的是要提醒大家:

無論,你正在寫論文也罷,你還在準備考試也罷…,把身邊所有的資料與這個team的成員交流,提供你找到的資料或也可以說說自己想找那方面的資料一直沒找到,大家幫忙留意、協尋!

除了節省不必要的時間浪費外,惟有資料被充分流通,討論才更有意思,就像是法庭上般,充分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後,大家基於這些卷證資料作言詞辯論。



2007年10月30日 星期二

無題

行為之可罰性及其應刑性,與實施了含有應刑性及可罰性行為之行為人,其是否具有需刑性(若有,又應施以多大之強度)?這個問題,在現在會變成一個困頓,其實是一個偶然加上一個必然所導致。所謂偶然,是我國近代刑法建制過程中之西化(與傳統社會穩定力量斷層),以致只抄了外國法的「形骸」充當外衣,卻失落了本身原有的「神韻」。稱必然,是近代知識份子自信蕩然,氣節不復,在自己所屬社會若仍欲維持自尊,僅能東施效顰般地拿外國東西塗上臉面而自以為高人一等,以致忘了貼近這個社會。
可罰來自特定時空下,同處一社會的人們對某(些)類行為之有害性的共同認知,應刑,如其名,係對該類有害行為應動用最嚴厲手段(刑罰)對其宣戰的共同認知。而需刑性則來自於對效果評估後,回頭對該行為人的檢視。三個根本概念都源自對這個己身所參與之社會,以及對真正參與社會其中之人們的關心,也正是如此,它們現在才成為問題。
你們認為「可罰的違法性理論」在討論些什麼嗎?去菜市場問沒讀過書的阿公阿嬤們二件事,就懂!「偷別人錢對嗎?」「偷別人十元買飲料,要判刑關起來嗎?」但,刑法專家們想破頭,還是不懂!
你們認為「印象理論」在討論些什麼嗎?不能未遂行為,明明己經通過印象理論的測試,卻又說它「不罰」、「無罪」,而且正眼也不瞧一下那個實施了不能未遂的人!即使在處理中止未遂時,也是一樣,盡唸些如咒語般的「得為而不欲為」、「欲為卻未可為」!
現在,你們就是在上述的偶然中努力地扮演那個必然。想想清楚後,仍想跟著我讀書、思考、面對社會、觀察並關心別人的話,再上山吧!
我很不舒服,身、心皆然,後者尤痛! 陳友鋒于彰化

2007年10月16日 星期二

哎~~

每每有新文章,總是很期待地想瞧瞧,
但是
一大篇、沒有分段、分點的長長文字
常常讓我看了一下子就想放棄了…
也許我該耐心點,
但是不是也請大家po文時,也貼心點呢?

2007年10月11日 星期四

為什麼犯罪的成立是構成要件該當加違法加罪責??

教科書上告訴我們犯罪的成立需要具備構成要件該當、違法性與罪責,但是,令我百思不得其解的是,當犯罪行為欠缺責任能力者時,依據上述,理應不構成犯罪。

但是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規定可以對之施以感化教育與監禁的保安處分,既然行為不構成犯罪,如何可以施以刑罰之補充制度之保安處分?難道是我們一開始對犯罪的成立所具備的要件有所誤解?若不是,那就是我們對上述犯罪成立之定義有誤,那就是通說的體系上自相矛盾。

此矛盾造成了刑罰與保安處分被認為係屬二元體系,而使保安處分逸脫於責任原則。然後再以保安處分係以防衛社會之特別預防為目的來自圓其說。若我們虛心的承認犯罪成立應該重新審視,就會發現以行為人角度出發的責任原則與以行為角度出發的構成要件該當與違法性理應當區分開來。這也是筆者認為老師所強調的地方,但是在此我並非否認責任原則毫無用處,只是他現在是被我們給擺錯了地方。

怎麼說呢,從歷史上來看,個人責任原則並非是突然產生的。秦朝以來動則夷三族,明朝燕王朱隸更殺害方孝儒的十族,即父族四輩、母族三輩、妻族兩輩與其朋友及門生。因此,個人責任原則發展至今應可觀察出,係屬人民記取歷史教訓對立法者與司法者所加諸之限制,此限制屬於科刑上之限制於個人。加上本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之科刑應審酌之事項似亦應可包括進來廣義的責任概念,而其前提係以罪刑法定原則為前提之犯罪成立為必要。所以,若依此思考方向,則刑罰與保安處分歸於一元,而且此舉也不會造成現行法上體系之自相矛盾。


炳憲 20071011


宗晉於20071019修改標點符號

2007年10月5日 星期五

2007年10月4日 星期四

殺人故意?傷害故意?

剛剛從其他同學得知的一個有趣問題,講出來大家輕鬆的動動腦吧

甲欲殺A,問題如下:
殺人故意是可以確定的,那麼甲亦是否具有傷害故意?
如有,理由為何?如無,理由又為何?

他們的結論是
無傷害故意的一方認為,殺人即是具有殺人故意,不會有什麼傷害故意的問題存在。

另一方
具備傷害故意的理由是,傷害本身就包含於殺人之內,因此有傷害故意存在,但是沒討論必要性。

大致上的問題是這樣
不過沒有案例事實

而另一位同學有提到
某老師的文章有寫過
但我是輾轉聽來的
不知是否正確
案例如下
甲欲殺A,A未死,受重傷,問甲成立何罪?
該老師的結論是
成立殺人未遂、重傷罪
依想像競合,論殺人未遂

我的想法比較單純
甲具備殺人故意,而結果未使A死亡,論殺人未遂
至於會不會有"傷害故意"的問題
我認同殺人故意中一定會包含有傷害故意的成分存在
但是對於客觀上的殺人行為,再評價為傷害行為
似乎雙重評價了,
因此不必討論傷害的問題。

想法較為粗糙
希望聽取各位的想法
藉以指正。

2007年9月26日 星期三

本學期刑法討論會^^

關於刑法討論,原則上,如老師所發表的文章內容所示

點我觀看



討論的模式,即是以大綱(須一週前寄送給各位)來做說明,如同研究所上課模式,說明後,各位提問。

時間:每週二的晚上七點,先於大賢三樓老師的研究小間^^集合。

有任何問題,可以mail給宗晉,或是於此發表意見

2007年5月29日 星期二

真的沒有處罰過失未遂犯的明文嗎?

我們從大部分教科書上所得到的訊息是 不處罰過失未遂 但是真的是如此嗎 我認為實際上並不竟然如此 此點可以從現行刑法的失火罪得到應證 若把危險犯也當成未遂犯的一種型態來看的話 其實 我們現行刑法是有處罰過失未遂的明文的 那為什麼我們要處罰過失未遂呢 一個主觀上的低度不法與一個客觀上並未造成任何的實害產生 去處罰他有什麼實益呢 進一步的說 我們是基於什麼理由去處罰過失未遂 為此我們所要達成的目的為何

2007年5月21日 星期一

大義新賭盤

在這一園區,其實,不見得是僅針對「應罰」或「可罰」進行發言,也廣泛地兼有訊息傳達以及資訊互通的功能,這點,似乎一開始並沒有彰顯。今後,應該可以更加強化它的功能才好。
先發表一下感想(針對上週五口試二篇論文而言)。首先,我突然發覺剝奪了你們太多的思考空間,因為太想把腦中的想法一股腦兒地傳輸出去,卻未顧慮你們個人個別的獨特想法。因此,有點抱歉,也想開始作點修正。
初步的想法及作法如下:
1、週二在大義的聚會,改由你們自行主導,每個人可以擇一主題輪流「作莊」,意思是該次主軸由「莊家」來訂,但須在前一週昭告全體(含主題及討論大綱),每個參與者都應盡義務進行「攻擊」,「莊家」獨力不得找幫手,但可將問題暫時擱下,待想清楚或找資料後,再回覆在這個園區裡頭。
2、「莊家」排序,交由宗晉負責。時間可延續直至下學期,主題可就將來的論文相關題目著眼,也可針對國考方向開展或任何與刑事法有牽涉的議題。
3、這次(即明天)的主題是:如果你來命題,今年國考(含司特、律高),刑法考題落點應該在那裡?順便,交換一下考試心得(慘敗經驗者,尤具價值)。
最後,想說的是,因苦於身體病痛之故,未必能每次參與,但希望每次都能在這園區上看到你們的結論或想法。

2007年5月19日 星期六

備忘錄_罪罰相當性原則之再思考
傳統的罪罰相當性原則是指,行為人所造成的不法侵害有多大那麼行為人承受刑罰的程度就應該有多大,但是在刑罰的本質係出於應報或預防的前提下,對於一個既成的法益侵害狀況以事後的制裁手段並不能給予任何的補償效果,只能展望未來行為人會因為承擔刑罰而形成心理強制的制約狀態,而不再為同樣的侵害行為,然而就本次行為之被害人而言,刑罰的加諸無非是為了應報目的而已.
我們去探討所謂的應報其實只是一種復仇的心理,國家組織係為人民而存在,對於弱勢的人民,國家就是一個為其復仇的正義化身而已.然而復仇的心理並非理性的產物,它毋寧是人類人格的天性對於來自外部傷害的自然情緒反應,復仇的心裡存在於被害人,但也反應在於社會群眾的心理,就因為是人格的一部分所以也正好是支撐刑罰制度一直能存續至今的原因.但是在當今政府功能大量專業化,分工化的結果,各種附屬於行政法規的刑罰法律效果大量出現,在學理上形成附屬刑法的領域,在技術上任何採取刑罰法律效果的行政不法行為在實踐的過程上均採取刑事訴訟的程序而非行政程序,雖然在刑罰效果對於人民的權利侵害一般而言較諸行政處罰手段要嚴重,但是正因為如此,將行政法領域的嚴重不法行為一律交由檢察官偵查而決定起訴與否,正好是對於公益維護以及人權保障相互矛盾!
回到罪罰相當性原則的傳統內涵,在政府功能高度專業分工的今日,果真還能以不法與刑罰相平衡來涵蓋理解?容有重新思考的餘地.
法益的有效保障是現代國家功能的主要價值歸屬,刑法上所建構的法益概念是支撐各種類型犯罪的正當化依據,無法益保護目的的犯罪化是違憲的立法權行使,在行政處罰領域亦然.行政法上的保護規範理論不但從行政法規目的檢視行政機關有無兼具維護個人權力的作為義務,甚且連結了國家賠償的制度給予受侵害人民得以獲得實質補償,更是法益概念的具體展現.即便普通刑法,也有經濟,環保等社會文明制度的法益展現,所以各領域行政罰手段與刑罰手段交之建構成一個代表公益的法律秩序.
從而,現代法益保護的思考原則係如何有效的保障,在行政罰領域大量使用各類管制罰手段以形成對被害法益的有效補償或減少,停止繼續損害等立法價值及法律制度之建構毋寧亦為刑法領域所應重視者,因此今後刑事政策應從重視行為人處遇轉而重視被害人的保障與補償才能與人權保障的潮流真正接軌.

2007年5月14日 星期一

淺論具體危險犯

1 危險犯的本質在於危險 也就是大多數人都覺得這一類型的行為很危險 幾乎已經快要接近了實害的產生 所以有處罰的必要 因此 只有抽象危險犯才能彰顯危險的概念 這是老師上課所說明的
2 其實 這一個概念也不難理解 我舉一個例子來說明 若肯認十字路口的紅綠燈是一項分配風險的裝置時 就表示 這一個十字路口存在有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上的風險 所以才需要以紅綠燈來分配風險 而當我們經過十字路口時 不論是上下班繁忙的時間或者是凌晨了無人跡的三點半 只要我們闖了紅燈 就需要被處罰 但是 刑法上所稱的具體與抽象危險犯若套到這一個例子來看 就會導出一項與前提矛盾的結論 那就是 若你在凌晨三點半闖紅燈 因為了無人跡 所以須事後交給司法者來審查與再次確認看看到底行為人在毫無人影的十字路口闖紅燈會不會發生危險 這樣子不就與一開始立法者認為就是因為有風險所以才設置紅綠燈的前提相矛盾 因此 具體危險犯是一個與危險概念矛盾的用語

3 那麼 具體危險犯真的就了無功能嗎 我個人並不認為如此 首先 若我們先不去從立法論上爭執他妥不妥當 那 在解釋論上 我個人認為他也有一項指導的功能 也就是說 當某一類型的犯罪 在司法上大量的以具體危險犯作成裁判時 這時 我們就必須觀察 這一些須交由司法者來具體審查危險之有無的案件 其實就表示它的危險的基礎是薄弱的 既然危險基礎薄弱 就代表著他可能已非代表我們多數人的危懼意識 因此 我們有必要將這一類型的犯罪排除在刑事法的領域 也就是說 它可以依比例原則交由行政不法或民事不法來處理

不好意思 有點匆忙 可能會辭不達意 若有問題 我很樂意謂大家說明 謝謝大家

待續
炳憲070514

2007年5月6日 星期日

案例~哲睿提供

巡官甲於開車外出督導勤務時因發現員警正在盤查甫從賭場出來之老翁,老翁拒絕盤查騎車高速逃逸,甲遂協助員警追緝,結果老翁打滑摔死,甲所屬之分局長乙出面與老翁之兒子丙談和解事宜,乙告以若請求國家賠償恐怕因為國家經費不足沒法馬上獲得滿意的賠償,因此雙方以甲賠償300萬元給丙達成和解,隨後乙發動分局內之同仁捐款並要求派出所各自向轄區內之公商業者發動樂捐以作為賠償金來源,但是乙跟丙復約定丙仍然要依分局所作之卷證依據國家賠償法向警察局提出國賠的請求,所得賠償金則須交給乙,事後丙獲得250萬元之國家賠償並交付乙,乙放入自己口袋.問甲乙丙各刑責如何?

2007年4月29日 星期日

人性尊嚴的不可侵犯性

大法官釋字第567號解釋謂:不容許國家於任何時間及以任何方式侵害人性尊嚴.又我國憲法所列舉之基本權類型率皆以人性尊嚴為其最高指導的後盾及體現,則基本權可否依照憲法第23條之規定加以限制?如否,那麼基本權衝突的情形如何解決?是否可能出現違憲的憲法條文?如可,則不可避免的侵害人性尊嚴,請問應如何取捨?

2007年4月25日 星期三

工商服務-廣告時間

在準備睡覺之前
為這個人氣低迷的討論版預備熱身一下

4/27星期五下午12:40~
大新館308

由我們的孟秀學姊
為您解說樂生兩三事~
寄件者 test

基本上,上次參加遊行之後
宗晉我對於後續發展是有點興趣

好像要有所投入才會對於所謂的「運動」
產生一種連帶感~

到時候有空的夥伴們
去聽聽看或許也會有不同的啟發唷

看看昨天到今天的論文發表會
形式上也看到了不少可以學習的地方.....

所以
大家一起來踢館吧~~不是~~一起聽聽看孟秀學姊對於樂生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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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完孟秀學姊的解說後
希望樂生的院民們有好的結果


突然的感觸
法律究竟是什麼?
法律有無保障到身為一個人的權利?
如果真的是依法律(遊戲規則)來做
為什麼會有這麼多(或許是少部份的人)法律制度下的犧牲者
當公益出現(也許有背後帶有實質上的利益)
人的權利就必須犧牲,然後又高談法治、人權等等遙不可及的概念

我迷惘了

回頭思考我們正在談的行為「應罰性」也一樣

建構出應罰性的思想
最終的目的應該是希望能夠釐清一些混淆不清的概念
但是.
法律是要給社會上所有的人民使用的

於是

我體會到
或許老大說的
法律人的附加價值
目前對我來說
可能是匡正不合理的使用法律
縱使有可能是於不平等的狀態下與公權力搏鬥
或在不明的事實中與法律對抗
也只是希望說
能不能做一點可以心安理得的事
為社會奉獻或許是比較大的理想
但是在能力所及的範圍幫助一些人
或是做一些事情
才是價值所在吧

莉雲、凱翔學長的想法中
由被害人保護出發的思想脈絡
確實是命中我們自稱「法律人」(註1)應該為的天職
法律制度何其多
一般人根本不會懂得使用法律這套遊戲規則來保護自己
因此學習法律的我們
應該是發揮自己的學識
合理且正當的去替這些人使用法律


看的越多
學的越多
了解事物的本質後
原來.....
我們一直被眾多因素(政治、利益......諸多因素)玩弄

看完樂生的案例後
有感而發的想法...

註1:原則上我並不是很喜愛「法律人」這樣的名詞,可能是我自己比較怪吧,用這樣的名詞,似乎好像帶有炫燿的意味一般,雖然說不上為什麼。

寄件者 test

2007年4月19日 星期四

應刑性(應罰性)的討論戰區是?

轉述智麒學長(應罰性先生)的說法:
「......一個新的問題出現:在你們的心中究竟「應罰性」只是一個刑法上的問題,還是一個哲學問題(這就當然包括了刑法、民法、行政法等等之一套法律體系制度)?在各位經由專業科班訓練之後(法律知識比我這個混血的強很多),我很想知道在你們的心中(很誠實的)看待面對法律時,你們的想法是什麼?如果不是如此,我一直認為我們所站的「位置」有落差......」


宗晉的目前想法:
「刑罰性」(可能是其他法律的一個上位大原則,於此我並不深入的思考)應該是屬於各個法律皆有的一個元素,因此我會認為是落在哲學(法理學乃至於法哲學)的位階上。
但今天我們要討論的本位在於刑法,因此我認為老師才會提出「應刑性」的說法,不過我目前曾經有一度認為,如果「應罰性」或「應刑性」無法對於其定義或者是將其說明清楚,那麼,非常有可能會落到我們僅僅是在討論「刑事政策」的問題。
因此,對我而言,應罰性的討論戰場,於刑法領域這一塊,除了是先行於刑事政策,甚至於在立法之時(於此可以區分出為何是刑事不法而非行政或民事的不法,因此於事件的處理上,就不會出現民事、行政、刑事法律會不會競合的問題,因為已經被區分開了,也就是說,在應罰性的先行處理上,這個行為是已經確定以刑法來處理的)就已經出現過了。
不知各位的看法如何?

2007年4月18日 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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