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5月25日 星期二

具體危險犯與構成要件明確性之價值衡量

  • 就上述各款有關於偽造文書罪保護法益之介紹,可從兩個面向觀察。其一為將偽造文書罪之保護法益理解為個人法益範疇,例如保護財產、保護真實之權利、個人處分之自由,不論所討論者為何,皆離不開財產權之論述 ;其二為將其理解為社會法益,即文書制度所具有之公共信用、法律上之交往安全或文書機能等。至於犯罪預備說,此說法過於浮動,與近代刑法設置不法構成要件的理念背道而馳,應可暫予擱置。

  • 首先,就偽造文書罪保護法益納入個人法益部份,除了與現行法上之體例不合外;加上綜覽刑法條文,僅於在生命保護絕對原則要求下,設有遺棄罪之危險犯規定,殊難想像以危險犯來保護特定之個人財產權。另外,倘欲將偽造文書罪於解釋論上合理化,遂不得不另行轉向社會法益進行探索。因此在文書制度底下 ,文書本身所具有之特性皆一一被提出來做為保護法益之探討,如同第十五章偽造文書印文罪之立法理由中亦承認文書具有證據機能,暫行新刑律第十八章原案謂本章所謂文書、公文書、印章、印文、署押者,皆有關律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上證據之用者而言,其餘私家撰述不在此限。又該條補箋內稱,公文書、(公圖樣亦同)特定公文書、(文憑執照護照)有價證券、私文書、特定私文書,(診斷書檢案書死亡證書)在學理上,統謂之文書。文書者,定著文字於有體物上,而表明其思想,可以供證據之用者也。學說上亦提及文書於現代社會之重要性,例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表示無人之意思或觀念,或記述事實而證明其存在之物,在社會生活中具有傳達思想、繼續歷史之作用,乃精神文化之原動力;亦文化民族與自然民族區分之一界碑。是以文書之機能,大足以為國家進化之基礎;小足以為國家行使權力之證明,或為社會上維持信用、證明權益之依據。尤其現代之健全社會生活,莫不植基於公共信用之上,其在法律關係中,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多須以文書記載之,而以經濟交易生活中之行為,最為顯著。是則文書乃確實證明特定意思表示之手段,具有公信力之物,在吾人社會生活中之重要性,不言而喻。因之,對文書而有偽造、變造、虛偽記載或行使此等不實文書之行為,非惟侵害有關之個人法益,實破壞文書在社會生活中之公共信用,影響社會生活之安全,故應以刑罰禁止之 。」

  • 從文書制度發展之本身以及從現代社會對於文書之依賴性,與文書於法律上所扮演之證據機能角度觀之,文書制度之建構與穩定,對於現今生活上之交往有其助益而言,自有其立論根據。我們都知道制度乃是一個社會中的遊戲規則。更嚴謹地說,制度是人為制定的限制,用以約束人類的互動行為,以創造更大的外部效益。因此,制度構成了人類交換的動機,此處所謂的交換包括了政治的、經濟的以及社會的行為。制度變遷則決定社會隨著時間演進的方式。我們透過制度的安排,減少了日常生活的不確定性,因此制度對於人類的行為具有疏通、導向與引導的作用,例如街道上的紅綠燈有助於我們遠離交通的全面癱瘓,讓我們可以較準確的預估與安排下個階段的行為。由於有制度為準繩,所以當我們招呼朋友、駕車、買橘子、貸款、做生意、出殯,或者做其他事的時候,知道該如何做。制度限制包括了兩種:一種是什麼行為個人不准去做;另一種是何種條件下個人可以從事某些行為。在此定義之下,制度乃是人類發生互動行為的範圍 。文書亦是如此,文書制度的健全對於我們的生活將是一個正數,例如它可以補強人類有限的記憶而當成事後解決紛爭的證據、或可當作履行契約的一個必要手段。因此,文書制度在一個社會中的主要作用是建立人們相互間互動的穩定結構 (但未必是有效率的) ,以降低行為的不確定性。我們無可否認文書制度對於現今社會所具有的正面意義。然而,將之以具體危險犯體例納入刑法體系中規範,則會面臨構成要件不明確與危險判斷後置化的質疑,與刑法最核心的價值-「節制公權力」相互牴觸;而且喪失危險犯所預設的一般預防初衷。因此對於偽造文書罪章,我們所應當思考者,即在於節制國家公權力與保護文書制度二者之間的價值衡量。當我們可以肯定人類行為動機的多樣性與複雜性,因此,以植載人類意思之文書就有無限多種的用途與益處,這也是導致構成要件不明確之所在。故,在二者間的相互取捨下,屬於罪刑法定原則下位概念之構成要件明確性,其具有憲法上的位階,為近代刑法的基礎核心價值。因此本文以為,我們應該堅守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然而,縱使廢除偽造文書罪章,亦不代表本文否認文書制度對於現代社會所具有的正面意義,也不代表本文認為刑法應該對於偽造文書此等行為全面棄守。

  • 本文欲進一步思索者,乃如何於兼顧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下,對於偽造文書罪另作規範,我們是否能以抽象危險犯的角度來思考有關於偽造文書罪的問題。若我們能夠具體類型化各該偽造文書行為,而於該行為出現時,基於我們所共有的經驗法則研判,即認為該行為具有危險性,而統一以抽象危險犯構成要件進行規範。